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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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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赣州市委办公室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全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办字〔201964号)和《中共会昌县委办公室 会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全县市场监管、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会办发〔20194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是会昌县农业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由会昌县农业农村局管理,列入政府行政执法序列。

第三条  会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会昌县农业农村局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农业综合执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农业农村部门履行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业野生植物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植物检疫、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医兽药、生猪屠宰、动物卫生、渔业渔政、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果业、粮食流通等领域的执法职责。主要执法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农业执法政策、计划等。

(二)负责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执法。

(三)负责对动物防疫检疫、动物诊疗、兽医、畜牧种畜禽(含蚕种、蜂种)方面行为进行执法。

(四)负责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草种)、农药、登记相关肥料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和质量安全进行执法。

(五)负责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进行执法。

(六)负责对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进行执法,负责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进行执法。

(七)负责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行为进行执法。

(八)负责对水产养殖、水产苗种、捕捞和除渔船检验之外的渔船登记使用等方面行为进行执法;负责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以及其他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进行执法。

(九)负责对农机登记发证、农机操作使用、农机跨区作业、农机安全技术检验、农机事故处理、农机驾驶培训及农机维修等方面行为进行执法。

(十)负责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农业植物保护、农业植物检疫方面行为进行执法。

(十一)负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执法。

(十二)负责对全县果品质量安全、育苗市场的监督执法。

(十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案件线索核查、案件办理以及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综合股。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办文秘、会务、机要保密、机构编制、人事、档案、财务、后勤服务;负责政务公开、信访、安全、综合治理、统计、财政资金预算、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和政府采购;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党风廉政建设、文明创建、卫生创建、综合治理和工、青、妇等群团及精准扶贫工作;负责牵头组织议案、提案办理等工作。

(二)法规股(举报投诉受理中心)。负责相关规章制度、办法的制定和解释工作;负责执法数据信息各类平台录入及统计上报工作;负责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初步审查及案卷评查工作;受理行政处罚申辩、行政复议工作;指导行业内的扫黑除恶工作;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承担全县农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统一受理回复政府“12345”等举报、投诉热线上级主管部门批转案件线索;负责网络监控平台的日常管理工作,统一受理并回复社会相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直接举报、投诉农业领域案件线索等工作。

(三)执法稽查一中队。负责指导、监督、行使全种子、化肥、农药、农机、植物新品种保护、植物检疫、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果业、粮食流通等领域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县以及上级交办的重大农业领域案件的组织协调、查处工作。

(四)执法稽查二中队。负责指导、监督、行使全县农业野生植物保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医兽药、生猪屠宰、动物卫生、渔业渔政、违反农村宅基地等领域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以及上级交办的其他执法工作。

第五条  会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3,机构级别另行规定,核定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第六条 整合执法队伍组建会昌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涉及不同性质编制,目前保持现状,待中央统一明确政策后逐步加以规范;按照严禁将不符合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范要求的人员划入综合执法队伍相关规定,现有执法人员按编随事走、人随编走原则先予整合,个人身份保持不变,待中央和省、市明确执法人员划转认定标准和程序等政策意见后,再予以规范。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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