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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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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目录

一、一般规定3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细化裁量基准8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细化裁量基准44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细化裁量基准50

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52

六、《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细化裁量基准56

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67

八、《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72

九、《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76

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78

十一、《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88

十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04

十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16

十四、《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18

十五、《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23

十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24

十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27

十八、《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细化裁量基准131

十九、《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细化裁量基准135

二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细化裁量基准139

第六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规范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裁量遵循公平公正、过罚得当、公开透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特点,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原则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情形。

第三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裁量情形,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食品进货渠道合法,查验真实、合法的供货方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查验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能够提供证据对购进的食品追根溯源;

2.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复印件,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健食品经营者查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查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项的规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审查,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媒体、监管部门等已发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继续经营的,或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第五条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从轻处罚裁量的情形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规定情形;

2.《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情形;

3.涉案财物尚未销售或使用,或者涉案财物货值、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6.在案发前主动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全部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7.立案前主动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8.立案后主动采取召回、退货等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9.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已被受理,但许可证尚未核发即开始生产或者经营的;

10.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未改变许可条件,超期期间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11.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要求的;

12.对于因残疾、重大疾病(非传染性)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困难人员经营的食品经营店以及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食品经营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3.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帮助,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主动及时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人身伤亡的;

14.其它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从重处罚裁量的情形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情形;

2.《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

3.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事故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5.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有毒有害的;

6.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撤销、吊销后仍从事相关活动的;

7.提供虚假检验、生产、销售记录的,伪造健康证明的,伪造相关合格证明以及造成相关影响证据的;

8.暴力威胁阻扰执法的;

9.制售假劣婴幼儿、儿童食品或者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的;

10.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11.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12.其它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的,按照一般处罚裁量。

第八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按照从轻处罚裁量。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按照从重处罚裁量。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第九条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生效之前已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未变更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可以依照《条例》处罚,但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变更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其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条例》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前主动提出,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登记条件。

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先依法确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然后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本规定,全面、客观考虑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违法情节和证据,确定处罚裁量的具体情形,最后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罚。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先按照本编其它章节条款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其他章节条款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编的一般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细化裁量基准

第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明知从事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5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10.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5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6.5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1.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12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12.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1倍以上22.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2.5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3.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4.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27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7倍以上28.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8.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1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12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3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16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7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2.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18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

3.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19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5.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7.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8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95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2.3万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2.75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1.4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3.2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2.4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1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3.65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1.2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4.1万元以上4.55万元以下罚款;

1.3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4.5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2.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2.2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2.3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处6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注】“瑕疵”的情形包括:

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2.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3.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4.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5.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无社会影响,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犯的,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定社会舆论,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犯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2.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证据为初次但事故单位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3.二次以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10家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或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10家以上50家以下的,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或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经营者进入市场数量在50家以上的,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不按规定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不按规定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不按规定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拒绝、阻挠、干涉行为初次发生的,并处2000元以上1.64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拒绝、阻挠、干涉行为累计发生2次的,并处1.64万元以上3.56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拒绝、阻挠、干涉行为累计发生3次及以上的,并处3.5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违反本法规定,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并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根据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第三十一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足2个月未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不足3个月未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不足4个月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4个月不足5个月未改正的,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5个月未改正的,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7000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故意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条原文】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法条原文】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不足2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三十五条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注】《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设定的禁则、罚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吸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法条原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裁量基准】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吸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法条原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裁量基准】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吸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法条原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裁量基准】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吸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

第四十条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

【法条原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届满之日起不停止销售、不追回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届满之日起不停止销售、不追回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或者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届满之日起不停止销售、不追回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法条原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吸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处罚。

六、《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细化裁量基准

第四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标准: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2.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3.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的;

生产加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2.6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超过登记证载明的范围生产加工食品的;

食品小作坊生产过程中的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或者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

食品小作坊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的;

食品小作坊未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名称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作坊食品”字样,或者标签标明的内容不清晰、不易识别的;

小餐饮经营者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的;

小食杂店经营者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并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9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保持个人卫生,或者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的;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工作的;

患有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的;

食品小摊贩未按规定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的;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按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

食品小作坊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未分开,或者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未分开的;

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原登记部门报告的;

从事食品小摊贩经营未配备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或者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或者未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食品小摊贩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鲜乳制品,或者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一年内又重新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6个月以上不足9个月的,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改正9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改正12个月以上的,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记录、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9500元以上155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15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法条原文】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9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者故意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八、《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细化裁量基准

第五十五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法条原文】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法条原文】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9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法条原文】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条原文】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细化裁量基准

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可以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法条原文】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6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

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

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六十五条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

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

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六十六条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的;

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

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六十八条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有关要求,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者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法条原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第七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七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七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七十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八十一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八十四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八十六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八十七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八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法条原文】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十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细化裁量基准

第九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九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九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零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法条原文】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1.6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零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

【法条原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零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法条原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对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有异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零八条食品经营者未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法条原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2000元以上1.04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04万元以上2.16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2.1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有关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要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法条原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十四、《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一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法条原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法条原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法条原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3个月以上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要求的:

【法条原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届满之日起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届满之日起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届满之日起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法条原文】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擅自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条原文】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3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条原文】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9个月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法条原文】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法条原文】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十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6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法条原文】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法条原文】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

【法条原文】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9个月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9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与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

【法条原文】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

【法条原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或者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或者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法条原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的:

【法条原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

【法条原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

【法条原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

【法条原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20日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法条原文】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

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参照适用相关裁量基准。

第一百三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条原文】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

【法条原文】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

【法条原文】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

【法条原文】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并处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并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修订)细化裁量基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就当标注内容的:

【法条原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

【法条原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法条原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法条原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或者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

【法条原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或者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15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符合规定的:

【法条原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从轻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3个月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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